鄭州市中小學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處理實施細則(試行)
鄭州市教育局 2021年3月2日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我市教師管理機制,進一步規范全市中小學教師職業道德行為,建設高素質專業化創新型教師隊伍,保障廣大教師、學生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教師資格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新時代中小學教師職業行為十項準則》《新時代幼兒園教師職業行為十項準則》《中小學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處理辦法(2018年修訂)》等法律法規和制度規范,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中小學教師是指普通中小學、幼兒園、中等職業學校(含民辦學校)、特殊教育、教學研究及教學科研機構的教師。
第三條 對中小學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應當嚴肅認真處理;應當堅持公平公正、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應當與其違反職業道德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二章 處理的種類及適用
第四條 本細則所稱處理包括處分和其他處理。處分包括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撤職、開除。其他處理包括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責令檢查、通報批評,以及取消在評獎評優、職務晉升、職稱評定、崗位聘用、工資晉級、申報人才計劃等方面的資格。是中共黨員的,同時給予黨紀處分。
第五條 處分和其他處理的期限:警告期限為6個月;記過期限為12個月;降低崗位等級或撤職期限為24個月。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第六條 教師同時有兩種及以上需要給予處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理。應當給予的處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理;應當給予開除以外多個相同種類處理的,執行該處理,但處理期應當按照一個處理期以上、兩個處理期之和以下確定。
第七條 兩人及以上共同違法違紀,需要給予處理的,按照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分別給予相應的處理。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在兩人及以上的共同違反教師職業道德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違反教師職業道德行為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隱匿、偽造、銷毀證據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五)包庇同案人員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理:
(一)主動交代違反教師職業道德行為的;
(二)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反教師職業道德行為,情況屬實的。
第十條 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處理。應當給予警告處分,又有減輕處分的情形的,免予處分。
第三章 違規行為及其適用的處理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
(一)違反國家民族宗教法規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工作作風散漫,多次出現上課遲到、早退、中途離崗、無教案上課、不批改作業等情況,經勸誡仍不改正的;
(三)工作期間無故不請假外出或請假不按時銷假經勸誡仍不改正的;
(四)無重大疾病、突發事件等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學校合理業務安排,或消極怠工的,或因個人原因影響學校教育教學工作
(五)酒后上課,課堂吸煙,無特殊原因不按規定使用手機,對課堂教學等行為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上班期間從事上網聊天、網購、股票證券交易、視頻、游戲、棋牌等與工作無關事情的;
(七)教師個人在校外開展或參與組織有償補課,或受他人、社會培訓機構邀約參與有償補課的;
(八)無故對學生施以體罰或以諷刺、侮辱、歧視等形式變相體罰學生,無故剝奪學生在校(班)平等學習機會和參加集體活動權利,對學生造成不良影響的;
(九)利用職權和工作之便接受在校學生及家長宴請、禮品、禮金、商業預付卡等的;
(十)參加由學生或家長安排支付費用的旅游、健身休閑等娛樂活動的;
(十一)讓學生或家長支付或報銷應由教師個人或親屬承擔費用的;
(十二)其他違紀違規行為,應當給予警告或以上處分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撤職及以上處分:
(一)在教育教學活動中及其他場合有損害黨中央權威、違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言行,宣揚封建迷信思想、歪理邪說和低級庸俗文化的;
(二)在招生、考試、推優、保送、就業、考核評價、職務評審、教研科研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教師個人組織、推薦或誘導學生參加有償補課、輔導,或為他人、社會培訓機構推薦、介紹生源、提供相關信息;
(四)未經學校批準擅自停課、隨意放假,對學生疏于管理,對學生造成身心傷害或在社會上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在校內外教育教學活動中遇到突發事件時,沒有履行保護學生人身安全職責的;
(六)利用職權和工作之便向學生或家長索要或變相索要財物的;
(七)組織或者參與針對學生的經營性活動,強制向學生或家長推銷教輔資料、報刊、生活用品、商業保險,利用家長資源并從中謀取利益的;
(八)虐待、傷害學生,詆毀、侮辱、謾罵、毆打學生或家長,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九)抄襲剽竊、篡改侵吞他人學術成果,或濫用學術資源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擅自利用學校名義或校名、?;?、專利、場所等資源謀取個人利益的;
(十一)其他違紀違規行為,應當給予記過或以上處分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背教書育人基本宗旨,公開傳播迷信、淫穢、暴力信息,通過課堂、論壇、講座、信息網絡及其他渠道發表、轉發錯誤觀點,或編造散布虛假信息、不良信息,或公開散布不利于黨和國家聲譽的言論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玩忽職守,造成較大責任事故的;
(三)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違反社會公德、生活作風不良、對學生實施性騷擾或與學生發生不正當關系的;
(五)攜帶含有依法禁止內容的書刊、音像制品、電子讀物進入國(境)內,造成嚴重影響的;
(六)參與或組織有償補課已受到處分,經教育仍不改的;
(七)組織和煽動教師、學生、家長鬧事,嚴重影響學校教育教學的正常秩序,在社會上造成惡劣影響的;
(八)在教育教學活動中遇突發事件、面臨危險時,不顧學生安危,擅離職守,自行逃離,造成學生身心嚴重傷害或在社會上造成惡劣影響的;
(九)在教育教學活動和學生管理、評價中不公平公正對待學生,產生明顯負面影響的;
(十)其他違紀違規行為,應當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撤職、開除處分的。
第四章 處理的權限和程序
第十四條 給予教師處理按照以下權限決定:
(一)警告和記過處分,由教師所在學校決定,報教育主管部門備案;
(二)降低崗位等級或撤職處分,由教師所在學校提出建議,學校教育主管部門決定并報同級人社部門備案;
(三)開除處分,公辦學校教師由教師所在學校提出建議,學校教育主管部門決定并報同級人社部門備案。民辦學校教師或者未納入人事編制管理的教師由所在學校決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報主管教育部門備案;
(四)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責令檢查、通報批評,以及取消在評獎評優、職務晉升、職稱評定、崗位聘用、工資晉級、申報人才計劃等方面資格的其他處理,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由教師所在學?;蛑鞴懿块T視其情節輕重作出決定;
(五)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學校教育主管部門對其處理情況進行通報警示。
第十五條 對教師給予處理,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對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初步調查后,需要進一步查證的,應當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經學校批準或者上級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后啟動調查程序;
(二)對被調查教師的違反職業道德行為作進一步調查,收集、查證有關證據材料,并形成書面調查報告;
(三)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被調查教師,聽取其陳述和申辯,并對其所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記錄在案。被調查教師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予采信;
(四)按照處分決定權限,作出對該教師給予處分、免予處分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
(五)處分決定單位印發處分決定;
(六)將處分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處分教師和有關單位,并在一定范圍內宣布;
(七)將處分決定納入教師人事管理檔案。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條 教師在接受調查處理期間,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由所在學?;驅W校主管部門暫停其工作。
第十七條 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復核與申訴
第十八條 教師不服處理決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理決定單位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規定向原處理決定單位的主管部門提出申訴。
第十九條 原處理決定單位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后的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受理申訴的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條 對處理不服提出復核和申訴的教師,不得以此為依據加重處理。對申訴決定不服的,依據法律途徑解決。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
第六章 處理結果使用
第二十一條 受到取消資格處理或警告處分的,在受處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在作出處理決定的當年,年度考核不能確定為優秀等次。其中有第三章第十一條第七項行為和第十二條第三項行為的,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合格及以上等次。
受到記過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合格及以上等次。
受到降低崗位等級或撤職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按照事業單位收入分配有關規定確定其工資待遇,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降低崗位等級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受處分后所聘崗位等級的崗位。
對同時在管理和專業技術兩類崗位任職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時,應當同時降低兩類崗位的等級,并根據違反職業道德的情形與崗位性質的關聯度確定降低崗位類別的主次。
受到開除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終止其與學校的人事關系。
受到記過以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參加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
第二十二條 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受到處分,符合《教師資格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依法撤銷其教師資格。
教師受處分期間暫緩教師資格定期注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喪失教師資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師資格。
第二十三條 實習或見習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受到處分的,應定為實習或見習不合格,處分期內學校不得與其簽訂聘任合同。
第二十四條 教師被依法判處刑罰的,依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其中,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教師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喪失教師資格。
第二十五條 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獲得的經濟利益,必須予以清退或上繳。違反職業道德行為謀取的獎勵、榮譽稱號,或在獎勵、榮譽稱號期間有違反職業道德行為,情節嚴重的按管理權限由相關部門取消其相應的獎勵、榮譽稱號,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良影響。
第七章 處理解除
第二十六條 教師受開除以外的處理,在受處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出現違法違紀情形的,處理期滿,經原處分處理決定單位批準后解除處理。教師在受處理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個人記功以上獎勵的,經批準后可以提前解除處理。
第二十七條 處理解除后,考核、競聘上崗和晉升工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再受原處理的影響。但是,受到降低崗位等級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受處分前的職務等級和工資待遇。
第二十八條 教師處理解除后,應按照有關規定參加教師資格定期注冊。
第二十九條 對教師的處理,在期滿后根據悔改表現予以延期或解除,處理決定和處理解除決定都應完整存入人事檔案及教師管理信息系統。
第三十條 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在處分期滿后一個月內作出。處分解除或提前解除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學校及主管教育部門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師德師風建設管理職責,有下列情形的,上一級行政部門應當視情節輕重采取約談、誡勉談話、通報批評、紀律處分和組織處理等方式嚴肅追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師德師風長效機制建設、日常教育督導不到位;
(二)師德失范問題排查發現不及時;
(三)對已發現的師德失范行為處置不力、方式不當或拒不處理、拖延處理、推諉隱瞞;
(四)已作出的師德失范行為處理決定落實不到位,師德失范行為整改不徹底;
(五)多次出現師德失范問題或因師德失范行為引起不良社會影響;
(六)其他應當問責的失職失責情形。
第三十二條 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要加強對本實施細則宣傳、執行、落實情況的檢查、監督,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向社會公布監督方式,并在規定的時間內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未盡事宜和在校其他人員違反職業道德行為,按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試行。期間上級部門出臺的相關規定,則從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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